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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3-07-24 15:40:23 来源:牛津


王*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中宁县公安局

宁公刑诉字<2012>132<2012><2012><2012>

犯罪嫌疑人:王*林,男,197*1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中宁县****029号。

违法犯罪简历:20127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23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杨*杰,男,197*1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宁夏中宁县****村一队014号。

违法犯罪简历:20127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16日被我局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秦*,男198*12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宁夏青铜峡市****村四组073号。

违法犯罪简历:20128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28日被我局取保候审。

2012716日,我局在协查公安部转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分局侦办的犯罪嫌疑人牛*民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遂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分别于2012719日、84日被抓获归案。现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19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林与杨*杰、秦*参与以犯罪嫌疑人牛*民(另案处理)为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以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97东方商城”网站为依托,要求参与者以交纳3000元保证金或购买商品作为获得加入会员(渠道商)资格,以会员享有网上低价购物、免费港澳旅游、免费远程教育等“八大好处”为幌子,采取“推荐奖”、“组织奖”、“领导奖”、“重复消费奖”、“VIP会员消费奖”、“鼓励奖”等奖励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作为计酬返利的主要依据,在我区大量发展会员,并引诱和积极鼓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从而骗取钱财。为了大量快速发展会员从中获利,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等人以推销会为名,先后多次在内蒙、宁夏等地举行有百名以上人员参加的传销聚会活动。至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王*林直接发展杨*杰、史*来等下线8人,杨*杰直接发展秦*、康*娟、史*祥、潘*霞、杨*荣等下线11人,秦*直接发展李*、燕*山、王*林、齐**等下线11人,三人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达100余人,且相互形成层级关系,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分别从中非法获利达3万余元、2万余元和1.2余万元;非法传销网络覆盖我区大部分市县,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经济和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安徽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传销案集群战役协查人员宁夏上下线名单、证人证言、书证、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的供述与辩解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以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97东方商城”网站为依托,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此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局 长

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注:1犯罪嫌疑人王*林先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杨*杰、秦*被取保候审。

2附公安卷宗 册共 页

*林组织、领导传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林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王*林组织、领导传销案王*林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多次仔细审读本案案卷材料并两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读网上有关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判例及代理词。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问题

首先,王*林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无法区分传销、直销、连锁销售等的区别。被告人王*林等人都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合法正当的职业,是国家允许其进行的新型商业模式--电子商务活动,网上购物有返利、有积分,有免费的网上子女教育知识,有港澳游,是发财致富的好途径,根本不知道这种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所区别的。其次,网络传销以从事电子商务为名,通过互联网相关交易发展下线成员,不限制会员人身自由,不限制投资额度的大小,完全是按个人承受能力和自我意愿决定是否加入。它与传统的传销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因此,要求王*林等人能够判断利用电子商务传销的行为非法是不合情理的。

2.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求传销人员伞下的人员达30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这里提到了两个标准:一是必须要求传销人员伞下的人员达30人;二是层级达三层以上。

那么,王*林等人到底发展了几个层级呢?本辩护人认为,安徽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牛*民、颜*等人肯定是第一层级的,属于营销总监级别的;陕西的曹*(曹*德)是第二层级的,属于营销经理级别的。至于冯*、路*智、王*林、杨*杰、秦*等人都是一个级别的。因为他们都还没有修成正果,还都是渠道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所以,对王*林等人定罪量刑,应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3.与传统的传销的区别

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传统意义上的传销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参与者往往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骗的倾家荡产,有家难回,发生巨额货款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甚至发生严重的治安事件和人身伤害等恶性刑事案件,社会影响及其恶劣。

网络传销是一种新的传销形态。王*林等人没有限制下线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4. 关于涉案金额问题

王*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收到的每位会员的加盟费3000元都转交冯*办理了会员资格。有证据表明,王*林没有截留、挪用一分钱会员费。

王*林还供述,他的收入大概是三万多元。但该笔费用均用于其发展会员的支出,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伙食费等。

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王*林的银行卡明细单看,被告没有3万多元的收入往来。

因此,对被告王*林关于涉案数额的供述应不予采信。

5.被告人王*林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一贯努力工作,勤劳致富,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是因为没有充分认识网络传销的严重违法性,是初次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7.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犯罪过程主动做了详细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均前后一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8.建议对被告适用缓刑

被告离异,有一个正上初中的儿子,属于单亲家庭。更重要的是,被告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母亲随被告生活,居无定所,目前租住中宁县城民房。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

为使年迈的母亲老有所养,为使年幼的儿子少有所教,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对被告*适用缓刑。

9.一个不得不说的事实

安徽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牛*民、颜*等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本辩护人上月二十一日,赶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调查牛*民案件的进展情况。被法院刑庭工作人员告知,该案还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目前处在退侦阶段,也就是说案子还在庐阳区公安局。

对牛*民等的定罪量刑,可直接影响到对本案被告的定罪量刑。

中国电子商务被控传销第一大案、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太平洋商城直购网”案件,日前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控辩双方就其是否构成传销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第一被告人唐*南的辩护人京衡律师事务所陈有西、王军律师的辩护词长达30000多字。此代理词在微博上传后,至昨日中午已有54915678人次点击,引起了广泛地关注。

目前,此案因第二被告刘葆华身体原因,暂时休庭。

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结合全国相关判例,给本案被告们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在本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涉案数额,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马汉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2013)中宁刑初字第1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智,男,197*59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06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9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林,男,197*128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029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71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杰,男,197*115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8号楼3单元501室。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3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1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7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311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男,198*125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孕婴店。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8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311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1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智、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马汉学、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陈国宝、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8月以来,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参与以牛*民(另案处理)为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以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97东方商城”网站为依托,要求参与者以缴纳3000元保证金或购买商品作为获得加入会员(渠道商)资格,并以会员享有网上低价购物、免费港澳旅游、免费远程教育等“八大好处”为幌子,采取“推荐奖”、“组织奖”、“领导奖”、“重复消费奖”、“VIP会员消费奖”、“鼓励奖”等奖项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作为计酬返利的主要依据,在我区大量发展会员,并引诱和积极鼓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从而骗取钱财。为了大量快速发展会员从中获利,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以“推销会”为名先后多次在内蒙古、宁夏等地组织有百名以上人员参加的传销聚会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路*智直接发展王*林、罗*库、逯*等下线6人,王*林直接发展杨*杰、李*萍等下线7人,杨*杰直接发展秦*、康*娟、史*祥、潘*霞、杨*荣等下线11人,秦*直接发展王*林、燕*山等下线8人。四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达100余人,且相互形成上下层级关系,非法传销网络覆盖我区大部分市县,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贾*智、罗*库、程*虎、李*喜等人的证言,宁夏公安厅关于开展安徽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传销案集群战役的通知复印件,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记录,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林、秦*电脑进行传销活动内容打印件,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明细,传销下线层级图,本院(2002)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以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97东方商城”网站为依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主要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智、王*林、杨*杰、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林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四被告系共同犯罪,但四被告人互为上下线关系,均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四被告人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911日起至20139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719日起至20135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1日起至20131213日止。)

四、被告人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1日起至20131016日止。)

五、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电影二个、鼠标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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