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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峰盗窃案

2013-07-24 15:41:31 来源:牛津


牛*峰盗窃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丰检刑诉[2011]0954

被告人牛*峰,因涉嫌盗窃罪,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日经本院批准被丰台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因涉嫌盗窃罪,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批准被丰台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峰、袁*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牛*峰、袁*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询问了被告人牛*峰、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查明: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号院*号楼1单元1002室,盗窃被害人回*卓的人民币两千元、欧元六百元、美元五百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男女手表各一块及首饰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号楼2单元402室,盗窃被害人赵*芸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DVD一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丰台区益丰苑小区*号楼2单元603室,盗窃被害人和*栋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明基”牌数码相机一部,“雪龙”牌的MP5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及白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在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万芳园二区*号楼11单元601室,盗窃被害人刘*的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佳能”牌50D相机一部、“松下”牌卡片机一部、酒、金项链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曹*堂(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小区*号楼7单元902室,盗窃被害人杨*光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余元、“爱国者”MP4一台、黄金儿童长命锁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生肖鼠项链坠一个,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三元。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号院11号楼2单元603室,盗窃被害人崔*青的人民币二万余元、玉坠一个、“博朗”牌电动剃须刀一个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三区*号楼2单元1401室,盗窃被害人郭*的人民币三千余元、“惠普”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项链、戒指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院6号楼5单元602室,盗窃被害人李*法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相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瑞丽江畔小区*号楼3单元1002室,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邓*康的人民币五千元,IBM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及电话充值卡八百余元、水晶坠一个。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二区*号楼4单元502室,盗窃被害人梁*栋的画卷一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朝阳区风度柏林小区*号楼2301室,盗窃被害人刘*彤的人民币四千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二台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海淀区永金里小区*号楼3单元804室,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一万余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金条三根、钻戒三枚、金项链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人牛*峰在本市西城区红居街*号楼11605号,盗窃被害人刘*明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佳能”牌500D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金项链一条,“天梭”牌和“卡西欧”牌手表各一块,“松下”牌摄像机一部,“夏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人牛*峰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三区*号楼6单元1001室,盗窃被害人王*军人民币8300余元,“LG”牌GW88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四百四十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珍珠项链三条、孔子像一尊、“罗西尼”手表一块等物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时许,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宜兰园小区*5502号撬锁盗窃时,被发现抓获。

被告人牛*峰、袁*分别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二十六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峰、袁*供述,被害人回*卓、赵*芸、和*栋、刘*、杨*光、崔*青、郭*、李*法、邓*康、梁*栋、刘*彤、张*、刘*明、王*军陈述,证人李*会、石*平、吕*平、马*芳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峰、袁*目无国法,多次结伙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牛*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查员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注:1、被告人牛*峰、袁*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随案移送。

3、证据目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牛*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三次会见了被告人牛*峰,并详细审阅了本案的主要案卷材料。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现本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及证据的问题

证据是用来说明事实的。证据有,则事实存;证据无,则事实无。

*峰是盗窃了,这牛*峰本人当庭也予以承认,但是,我们今天开庭要做的,是得找出他盗窃了多少次的证据?每次又盗窃了多少现金和物品的证据。

纵观本案,涉及到的证据有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犯罪工具等。

1.辨认笔录

本案的辨认笔录有:

⑴2010年11月2日20时05分至2010年11月02日20时20分,牛*峰辨认笔录,主要是指认曹*堂、陈*珍、刘*青。该辨认笔录只能证明曹*堂、陈*珍、刘*青系牛*峰同案犯。

⑵2010年11月2日20时25分至2010年11月02日20时35分,牛*峰辨认笔录,主要是指认袁*。该辨认笔录只能证明袁*系牛*峰同案犯。

⑶2010年11月1日12时至2010年11月1日17时40分,牛*峰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此辨认笔录可谓关键。在该笔录中,牛*峰共指认犯罪现场十起。即起诉书中指控的前十起。也就是说,在起诉书指控的十五起案件中,后五起无现场指认笔录。

可是李*会、石*平的证言都证明,牛*峰是在2010年11月1日下午十四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宜兰园小区**5502号撬锁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因此,不可能在同日午时12时开始到下午540又去指认犯罪现场。

⑷2010年11月26日,袁*辨认笔录,只证明牛*峰系同案犯。

⑸2010年12月15日,袁*的辨认笔录,只能证明袁*认识陈*珍、刘*青,不能证明别的。

2010111日,李*会和石*平的辨认笔录,只能证明牛*本市丰台区宜兰园小区**5502号撬锁盗窃,但未遂。

结论是:从这些笔录中,我们找不到牛*峰的作案次数和数量。

2.被告人的供述

20101127,袁*的供述,只能证明她参与了牛*峰的盗窃活动,但不能证明牛*峰的盗窃次数与数量。

*2010111日即被抓获,应该有多次询问笔录,但我们现在看到的是2011117日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牛*峰承认有过十二起盗窃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前十二起一致。

问题在于,这十二起是牛*峰始终认可的,还是在117日才交代的?如果是117日才交代的,侦查机关20101210日出具的破案报告就有问题。侦查机关在20101210日,已详细列出这十二起案件,并且是按顺序排列,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

如果是20101210日前牛*峰交代的,询问笔录又在哪里?

3.受害人陈述及丢失物品发票

受害人陈述与丢失物品发票本身不能证明盗窃行为系牛*峰本人所为。它只有结合牛*峰的现场辨认笔录、牛*峰的供述、手印鉴定书等,才能证明盗窃行为系牛*峰所为。

这里还提请法庭注意,201071日和*栋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和*栋只报案丢失电脑一台,无明基数码相机和雪龙MP5,但在牛*峰的供述中却是盗得电脑一台,明基数码相机一台、雪龙MP5一台,还附有丢失物品的发票。另牛*峰交代,此次盗窃还有金银首饰,但和*栋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由于该起案件证据相互矛盾,建议法庭对该起案件不予确认。

4.对全案证据的梳理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辩护人对应起诉书,对全部十五起案件的证据做一梳理(详细内容另附后),我们就可以看清有多少指控是有扎实的证据的。

二、关于牛*峰的量刑问题

*峰是糊涂,糊里糊涂地犯了盗窃罪。糊涂到连自己盗窃了多少次?都在哪里盗窃了?盗窃了什么东西都记不清?是在我们侦查机关帮助下,才勉强说清楚几起。但我们的控审机关、我们辩护人不能糊涂。给牛*峰量刑,必须量得他心服口服。

对于牛*峰的量刑,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牛*峰的认罪态度

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侦破,牛*峰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同时牛*峰能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指认同案犯等。从牛*峰的口供中可以看出,牛*峰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牛*峰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在几次会见中,牛*峰都向本辩护人表达了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牛*峰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2.一个必须考虑的情节

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案仍有陈*珍、刘*青、曹*堂三个同案犯没有归案。在牛*峰和他们共同作案中,牛*峰到底起主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牛*峰从中到底分得多少赃物,目前也只有牛*峰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牛*峰的交代,他们盗窃的物品都销售给太原一个叫“苟哥”

的人了。侦查机关对“苟哥”也未采取抓捕措施。因此,陈*珍、刘*青向“苟哥”销赃是多少?分别是什么物品不得而知。

因此,将四人的犯罪行为,要牛*峰一人承担,有违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牛*峰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2010111,牛*峰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牛*峰虽然构成盗窃犯罪,但请法庭认真查明牛*峰的盗窃次数、金额和盗窃的物品,使其所受刑罚与其所犯罪刑相当。

辩护人:马汉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峰盗窃罪辩护词(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丰台区检察院指控牛*峰犯盗窃罪一案,本辩护人补充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牛*峰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

二、关于牛*峰盗窃次数的问题。

第一次开庭时,本辩护人只看到牛*峰在2011117日的供述。经再次阅卷后,可确认牛*峰在公安机关前后有十二次供述(见侦查卷·法律手续卷)。从这些供述中可得到如下信息:

1.*峰在201011123:201123:15的供述,即第二次笔录中即如实供述出自己盗窃的次数是12次。其中,和陈*珍、刘*青、曹*堂共同盗窃6次,和袁*共同盗窃6次。证实本辩护人上次所说的牛*峰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认罪态度好。

2.*峰的盗窃次数可基本确定

*峰在2010125日的供述中承认2010916日在朝阳区风度柏林小区*号楼2301室(刘*彤)和20101013日在海淀区永金里小区*号楼3单元804室(张*)的盗窃行为。

20101012在西城区红居街**号楼11605号(刘*明)和20101031在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三区*号楼6单元1001室(王*君)的盗窃行为,因有监控录像和指纹鉴定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峰在其他各次的供述虽各有侧重,但基本可确认其盗窃次数为十五次,其中一次未遂。

三、牛*峰盗窃数额的确定

在盗窃次数确定后,唯一影响牛*峰定罪量刑的就是其盗窃数额了。

对牛*峰盗窃数额的认定,可分为与陈*珍、刘*青、曹*堂共同盗窃的数额、与袁*共同盗窃的数额以及单独盗窃的数额。对牛*峰的犯罪行为也应分为与陈*珍、刘*青、曹*堂共同犯罪行为、与袁*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

根据牛*峰在2010113日、2010122日、2010123日的供述,均交代自己前后获利3万多元,应该是可信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牛*峰虽然构成盗窃犯罪,但请法庭认真查明牛*峰的盗窃次数、金额和盗窃的物品,使其所受刑罚与其所犯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辩护人:马汉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1)丰刑初字第1383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111日被羁押,同年1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1126日被羁押,同年1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长兴、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峰、袁*犯盗窃罪,于20118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韵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峰及其辩护人马汉学、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623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号院11号楼1单元1002室,盗窃被害人回*卓的人民币2000元、欧元600元、美元5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男女手表各1块及首饰等物品。

2010628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号楼2单元402室,盗窃被害人赵*芸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DVD1部。

201071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丰台区益丰苑小区*号楼2单元603室,盗窃被害人和*栋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明基”牌数码相机1部、“雪龙”牌MP5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白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等物品。

2010721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在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万芳园二区*号楼11单元601室,盗窃被害人刘*的人民币18000余元、“佳能”牌50D相机1部、“松下”牌片机1部、酒、金项链等物品。

201084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曹*堂(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小区*号楼7单元902室,盗窃被害人杨*光的人民币23000余元、“爱国者”MP41台、黄金儿童长命锁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生肖鼠项链坠1个,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73元。

2010827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6号院**号楼2单元603室,盗窃被害人崔*青的人民币20000余元、玉坠1个、“博朗”牌电动剃须刀1个等物品。

2010829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三区*号楼2单元1401室,盗窃被害人郭*的人民币3000余元、“惠普”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项链、戒指等物品。

2010831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号楼5单元602室,盗窃被害人李*法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相机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0916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瑞丽江畔小区*号楼3单元1002室,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邓*康的人民币5000元,IBM笔记本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及电话充值卡800余元、水晶坠1个。

20101016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二区*号楼4单元502室,盗窃被害人梁*栋的画卷1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0916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朝阳区风度柏林小区*号楼2301室,盗窃被害人刘*彤的人民币4000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2台等物品。

20101013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海淀区永金里小区*号楼3单元804室,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10000余元、“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6元及金条3根、钻戒3枚、金项链等物品。

2010101212时许,被告人牛*峰在本市西城区红居街**号楼11605号,盗窃被害人刘*明人民币44000元,“佳能”牌500D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26元)及金项链1条,“天梭”牌和“卡西欧”牌手表各1块,“松下”牌摄像机1部,“夏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

20101031日,被告人牛*峰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三区*号楼6单元1001室,盗窃被害人王*君人民币8300余元,“LG”牌GW88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珍珠项链3条、孔子像1尊、“罗西尼”手表1块等物品。

201011114时许,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宜兰园小区**5502号撬锁盗窃时,被发现抓获。

被告人牛*峰、袁*分别于2010111日,2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峰、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没有盗窃那么多。

被告人牛*峰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牛*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623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6号院**号楼1单元1002室,盗窃被害人回*卓的人民币2000元、欧元600元、美元5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男女手表各1块及首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回*卓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 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0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号楼2单元402室,盗窃被害人赵*芸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DVD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芸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三、201071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丰台区益丰苑小区*号楼2单元603室,盗窃被害人和*栋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明基”牌数码相机1部、“雪龙”牌MP5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白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和*栋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四、2010721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在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万芳园二区*号楼11单元601室,盗窃被害人刘*的人民币18000余元、“佳能”牌50D相机1部、“松下”牌片机1部、酒、金项链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五、201084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曹*堂(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小区*号楼7单元902室,盗窃被害人杨*光的人民币23000余元、“爱国者”MP41台、黄金儿童长命锁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生肖鼠项链坠1个,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光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六、2010827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6号院**号楼2单元603室,盗窃被害人崔*青的人民币20000余元、玉坠1个、“博朗”牌电动剃须刀1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青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牛*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七、2010829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三区*号楼2单元1401室,盗窃被害人郭*的人民币3000余元、“惠普”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项链、戒指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牛*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袁*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八、2010831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号楼5单元602室,盗窃被害人李*法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相机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法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袁*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九、2010916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瑞丽江畔小区*号楼3单元1002室,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邓*康的人民币5000元,IBM笔记本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及电话充值卡800余元、水晶坠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康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牛*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袁*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十、20101016日,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二区*号楼4单元502室,盗窃被害人梁*栋的画卷1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栋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袁*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十一、2010916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朝阳区风度柏林小区*号楼2301室,盗窃被害人刘*彤的人民币4000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2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彤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十二、20101013日,被告人牛*峰伙同陈*珍、刘*青,在本市海淀区永金里小区*号楼3单元804室,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10000余元、“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6元及金条3根、钻戒3枚、金项链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十三、2010101212时许,被告人牛*峰在本市西城区红居街**号楼11605号,盗窃被害人刘*明人民币44000元,“佳能”牌500D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26元)及金项链1条,“天梭”牌和“卡西欧”牌手表各1块,“松下”牌摄像机1部,“夏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明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牛*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十四、2010103114时许,被告人牛*峰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三区*号楼6单元1001室,盗窃被害人王*君人民币8300余元,“LG”牌GW88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珍珠项链3条、孔子像1尊、“罗西尼”手表1块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君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务被盗情况。

2、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牛*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十五、201011114时许,被告人牛*峰、袁*在本市丰台区宜兰园小区**号楼5502号撬锁盗窃时,被发现抓获。

被告人牛*峰于20101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袁*201011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家休息听见有人通过楼门口的门禁系统按门铃,发现是一男一女,因为不认识就没理他们。后那个男的敲门,其还是没理他,后那个男子用东西撬门锁,其就叫物业过了人,把男子抓住了。那个女的一直在楼下,在物业的人往其家走时,那男子就下楼了。并辨认出被告人牛*峰就是在楼下按门铃后又敲门的男子。

  1. 证人石*平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抓到一男一女二个人并报警,后那名女子走了的情况。
  2. 证人马*芳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接到业主电话说有小偷,让物业的保安过去,其就通知了保安队长,保安队长就带人过去了。
  3. 证人吕*平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石*平抓到一男一女,后那个女子走了的情况。
  4. 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起获脏赃证物的情况。
  5. 被告人牛*峰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牛*峰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查情况以及破案情况。

被告人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峰、袁*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峰、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牛*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峰、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牛*峰、袁*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被告人牛*峰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牛*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袁*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万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111日起至202210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1126日起至201311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随案移送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已追缴被告人袁*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牛*峰、袁*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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