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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的风险防范

2013-07-30 11:45:05 来源:


试用期的风险防范

1.风险分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对于试用期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二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三是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四是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试用期内存在的风险有:约定的试用期期限超过法律的上限规定;试用期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重复约定试用期条款;低于法律规定的下限约定试用期的工资;拒绝试用期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2.风险防范策略
(1)依法约定试用期。
(2)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决定是否约定试用期。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旦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将会带来单位的不稳定和再次录用员工的成本的增加。
(3)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定情形,并且程序要合法。企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如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企业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等等;其次,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满之前行使;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4)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和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5)鉴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具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必要与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6)在招聘员工时,将用人单位岗位的录用条件、要求明确、具体,掌握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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